中闻案讯 | 李亚、李宁志、王涛、肖敏律师代理的诈骗案件(骗取医保纠纷)被不起诉
2021年11月28日,经某市检察院检委会研究决定,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康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作为某公司质检部门检验员,在药品生产环节中实施了违规检测行为,客观上为自采药品的销售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对药品销售至卫生服务站骗取医保资金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康某不起诉。这起羁押被不起诉人将近一年零三个月的骗取医保资金案件,终于得到公正的解决。
基本案情
2015年至今,李某某(另案处理)与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利用中草药采购、生产、销售等环节的监管漏洞,由李某某指使王某某等人私自采购质次价低中草药原材料及中药饮片成品,由某公司樊某某指使陈某某、张某、孙某某、康某等人虚构中草药原材料产地,伪造入库检测报告、药品批号、虚开价格票据,药品贴标后供应给卫生服务站用于日常诊疗,李某某指使王某某等人核算利润,记录账目,将上述问题药品按某公司自产药品统计核算药品价格,后向某市医保局申请医保基金,实施诈骗。经查,2016年至2019年,李某某与樊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段诈骗医保基金额约为1亿余元。公安机关决定对2020年8月4日对康某刑事拘留,9月4日某区检察院认为康某涉嫌诈骗罪,符合逮捕条件,决定批捕。于2021年4月2日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又于2021年10月14日将案件报送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办案经过
2020年8月,李亚、李宁志、王涛、肖敏律师接受委托后组建辩护团队,即安排会见康某,安抚其情绪,从会见过程中了解侦查机关的办案思路,推定侦查阶段批捕原因。在侦查阶段、批捕阶段多次与承办案件民警、检察官沟通,了解康某诈骗案件的犯罪起因、经过、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并多次提交羁押性审查意见书、建议不予批捕意见书等。
2021年4月,该案侦查终结。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到检察院阅卷,研究卷宗(200余册)内的事实情况、公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情况,研判指控证据的瑕疵、缺陷。阅卷后即约见承办检察官,向承办检察官陈述对该案件在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明确指出康某主观上不就有诈骗罪的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并提交全案分析的法律意见书。后又分别于2021年7月至11月期间,多次与承办检察官、第四检察部沟通,向其再次提交建议不起诉意见书、羁押性必要审查意见书、无罪意见书等。
无罪意见
一、康某与李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1、主观上,康某对李某某、樊某某等人共谋骗取医保基金行为并不知情;
2015年李某某、樊某某等人合谋,通过采购质次价低中草药原材料及中药饮片成品,利用某中药公司资质入库,由中药公司出具中草药入库报告、原材料检测报告、成品检测报告、粘贴中药公司的标签、列入入库清单、出具药品批号、虚开价格票据等流程行为,将中草药成品配送至由李某某实际控制的八家卫生服务站,再由李某某实际控制的八家服务站的托管公司向医保基金实施诈骗。上述诈骗方法、方式等复杂的犯罪手段,从康某的入职时间、职位、工作职责、社会阅历等,不能推定出康某对上述诈骗行为知情。
2、客观上,康某的行为未能对李某某、樊某某等人实施的诈骗行为提供关键性帮助作用。
李某某通过实际控制的八家社区服务站的托管公司,采购质次价低的中草药等向医保基金虚构事实。在此过程中,中药公司并未直接向医保基金虚构事实。换句话说,李某某利用能济公司的资质等向医保基金虚构事实,属于诈骗罪的实行行为,而中药公司在李某某的虚构事实中提供的是帮助作用。且该帮助作用并非一个质检部门独立完成,需要质检部、生产销售部、生产监督组、取样组、统计记录员、财务人员、质检员、车间包装员等系统流程行为共同完成的。而质检组上至部长、生产监督负责人、质检组组长对中草药出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下至每一类产品的检测细化为:负责含量农残;显微、含量检测;二氧化硫检测;薄层检测;灰分、重金属检测;浸出物;出具检测报告等。就上述的职责分工、细化程度等,康某对中药公司的虚构事实行为并不能产生决定性的帮助作用,其作用也是可以替代的,也不影响中药公司虚构事实的系统流程。
3、康某未从李某某、樊某某等人诈骗行为中获取除正常劳动报酬外的任何利益。
康某于2018年7月与中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除正常的合法劳动报酬外,康某在中药公司工作期间,从未获取李某某、樊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任何利益。如果按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2016年-2018年期间,李某某、樊某某等人骗取医保基金1亿余元左右的犯罪数额。康某也不可能以获取微乎其微的收入,帮助李某某、樊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行为。康某的收入与所承担的李某某、樊某某等人共同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来看,罪责明显不相适应。
二、康某的行为更符合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
法不强人所难,这也是刑法谦抑性所要求的。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应当综合考察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环境因素、其他同行行为人的行为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期待行为人当时的行为通过发挥其能力而不实施违法行为。在康某入职中药公司之前,李某某、樊某某等人就已经了开始实施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且中药公司从上至下已经形成了稳定、系统的工作流程:即从李某某等人指使王某某收购质次价低的中草药进入中药公司,中药公司质量部派专门人员对原材料的外观性等进行初步检查,提取相关的样品到实验室进行检测,由质检人员进行检测并出具原材料检测报告,合格后通知生产部门开始生产,再由生产监督部门对生产工艺流程进行监督,确保生产过程不会违规问题;最后生产完成后再由生产监督部门从成品中取样交给实验室,再由质检人员对成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成品检测报告,通知业务部门。在中药公司质监部门已经形成固定、系统的质检模式的情况下,且其他质检组成员、负责人也都在实施这样违规行为,康某在此环境因素的影响下,不可能发挥自己的能力而不实施违规行为。进一步说,康某也不可能认识到自己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康某适用刑法进行处罚,不符合实质刑法论。
对一个行为人是否处以刑事处罚,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更应注重该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这也是刑法人权保障所要机能所要求的。在此暂不讨论康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仅议康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从康某的社会经验、阅历、职务、实行行为、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教育感化、挽救为主等综合考量,康某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
处理结果
承办检察官全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2021年11月28日检察机关认定康某不构成诈骗罪,决定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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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李亚
●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平台”执行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院 法律硕士
● 北京市律师协会互联网金融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金融业务,互联网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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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 李宁志
● 辽宁大学 刑法学硕士
● 业务领域:金融业务,刑事诉讼,商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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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 王涛
● 中国刑警学院法学学士,北京大学行政管理硕士
● 在办理刑事案件方面具有丰富办案经验
●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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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敏 律师
● 中国传媒大学硕士
●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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